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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12月7日 芝加哥)序 言鑒于國際民用航空的未來發展對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了解大有幫助,而其濫用足以威脅普遍安全;又鑒于有需要避免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的磨擦并促進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賴于此;因此,下列各簽署國政府議定了若干原則和辦法,使國際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發展,并使國際航空運輸業務得建立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健康地和經濟地經營;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第一章 公約的一般原則和適用第一條 主權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第二條 領土 本公約所指一國的領土,應認為是在該國主權、宗主權、保護或委任統治下的陸地區域及與其鄰接的領水。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 一、本公約僅適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適用于國家航空器。 二、用于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應認為是國家航空器。 三、一締約國的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并遵照其中的規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 。四、締約各國承允在發布關于其國家航空器的規章時,對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應有的注意。第三條 分條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會決定修正芝加哥公約,增加第三條分條。該條尚未生效。一、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必須避免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攔截,必須不危及航空器內人員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各國的權利和義務。 二、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在行使其主權時,對未經允許而飛越其領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該航空器被用于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權要求該航空器在指定的機場降落;該國也可以給該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終止此類侵犯。為此目的,締約各國可采...